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腾、邓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腾,邓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12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腾(曾用名李忠诚、XX),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项城市。2000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7日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2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翠,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息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腾、邓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为、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邓翠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二审期间,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腾、邓翠于2015年12月11日17时43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李腾开锁搭线、邓翠望风推车,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李腾赔偿刘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腾、邓翠于2016年1月15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常青市场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李腾开锁搭线、邓翠望风掩护,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星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李腾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车辆。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邓翠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腾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构成立功。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腾、邓翠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新证据,可以认定李腾具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但综合考量其吞食异物等相关情节,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腾、邓翠盗窃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赃物、作案工具、衣物照片,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腾、邓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李腾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邓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腾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腾对被害人刘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李腾归案前的一贯表现、案发后吞异物等情节,原审量刑仍属适当,不再作调整。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腾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