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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尧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梁益秋,梁益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俊华,住广西贵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升,住广西贵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莲,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松,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勤,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芬,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益秋,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梁益春,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原审被告梁益春、梁益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只应赔偿被上诉人77163.42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收款单等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施春宇的居住情况,与卢海章没有关联性。而广西贵港市七里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严重瑕疵,该公司第一次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海章在该小区居住的时间尚早于商品房交房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马草江社区在该份证明盖章确认,也证实马草江社区未对卢海章是否在七里香江小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进行核实。物业公司虽然后来出具第二份证明认为其出具的第一份证明所写的卢海章居住的时间有笔误,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因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且仅仅是生活中的某个片段,不足以证明卢海章事故前连续在七里香江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海章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港北区七里香江小区,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二)卢海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严重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减免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益秋、梁益春未提出陈述意见。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12万元;2.人民保险公司、梁益春、梁益秋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1069.6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92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梁益春、梁益秋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时梁益秋超速驾驶、原告是受害者卢海章的近亲属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卢海章是否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的问题,原告主张卢海章已在城镇居住持续满一年,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七里香江小区18栋3单元1103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预售合同、结婚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并经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马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卢海章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太平镇正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卢海章已随卢志升居住在贵港市港北区七里香江小区持续满一年以上。其中,物业公司出具的并经马草江社区盖章确认的证明内容为:“卢海章与卢志升于2013年6月居住在七里香江小区”,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七里香江小区实际交房时间在2014年,该份证明明显不真实,并要求原告提供供水、供电、燃气等证据证明实际入住时间。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物业公司第二次出具的并经马草江社区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将入住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并补充说明原证明的入住时间为2013年6月系笔误。还提供了物业公司的水费、垃圾费的收款单、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盖章的从2014年6月到2016年10月的用电量及电费统计、屋内生活照片二十四张、录音录像一份。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收款单上记载的缴费人是施春宇,与本案无关。而物业公司第二次出具的证明,因第一次出具时已经有错误,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第二次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卢海章的居住情况。对于屋内生活照片、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是日常生活的某个生活的片段,不排除卢海章偶尔到卢志升处居住的可能,且也没有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是发生在事发前一年内还是事发前几年。而照片是一个静止的情景,没有时间、地点,是否是卢志升的住所也不能确定。因此,视频及照片均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城镇长期持续与卢志升居住满一年以上。该院认为,虽然在相关物业交费收款单上的缴款人是施春宇,但施春宇系卢志升的妻子,七里香江小区18栋3单元1103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为施春宇,故由施春宇作为缴款人,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瑕疵,但原告还提交了其他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综合该证据,确认卢海章随卢志升在贵港市港北区长期居住的事实,对卢海章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卢海章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卢海章与梁益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梁益秋的超速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将该超速驾驶的情形考虑在内,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卢海章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梁益秋承担。考虑到卢海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梁益秋4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梁益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梁益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梁益春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主张,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卢海章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该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76周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计算为132080元(26416元/年×5年);2.丧葬费27492元;3.亲属处理事故相关事务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亲属处理事故相关事务的误工费,酌情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5人3天的误工费,计算为1836.42元(44686元÷365天×5人×3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卢海章已年满76周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扶养其配偶,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卢海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较大的过错,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71908.4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37145.05元,两项合计147145.05元。扣减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3000元,尚应赔偿124145.0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是属于其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各项损失共计124145.05元;二、驳回尧俊华、卢志升、卢志莲、卢志松、卢志勤、卢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黎显高、何成武、黄芳红、王丽英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逾期举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城区范围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佐证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港北区七里香江小区事实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是否为贵港市城区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公司收款单、电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卢志升、施春宇夫妇在七里香江小区购买有房屋,并自2014年6月开始在该小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其次,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卢海章及其妻子尧俊华自2014年6月以来,即与其儿子卢志升共同在七里香江小区居住、生活。虽然物业公司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卢志升户入住该小区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但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存在笔误,并更正卢海章夫妇随卢志升户入住七里香江小区的时间为2014年6月,且物业公司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亦与施春宇户在七里香江小区用电缴费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物业公司作为七里香江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提供物业服务单位,其对本小区业主居住情况应当具有知情权,对其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可以直接证明卢海章跟随卢志升在七里香江小区商品房居住生活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照片仅为生活中的某一片段,不能直接证明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七里香江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是,该证据可以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证明卢海章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七里香江小区的事实。再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即在七里香江小区附近的事实,也可以佐证卢海章交通事故前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再次,卢海章户籍所在地的兴业县大平山镇正阳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卢海章、尧俊华夫妇自2010年起即由儿子卢志升接到贵港市一起生活。正阳村民委员会作为卢海章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具有知情权,其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印证卢海章长期以来跟随卢志升在贵港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最后,虽然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否认卢海章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城区的事实,但既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未能直接举证证明卢海章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七里香江小区以外其他处所的事实,上诉人就其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比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本案所举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卢海章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贵港市港北区七里香江小区,并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海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问题。虽然卢海章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卢海章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徐魏玲代理审判员  李佳璐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