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阿不都吾甫与被告马宁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马宁,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马宁,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马宁,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194号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男,住新疆哈密市二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宁,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与被告马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被告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运砂石料费用265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油费用14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在红星二场园艺一连、四连、五连、六连和苗圃地的施工场地拉运砂石料,拉运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运费26540元未付,且被告租用的铲车和挖掘机加油费用14394元是由原告垫付。该运费及油费共计40934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马宁辩称,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所述属实,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施工场地拉运砂石料,但是所有运费已付清。被告车辆的加油费用也确实由原告垫付,但是原告车辆加油费也有被告垫付的情况,还远远超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所以被告不支付该运费和油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组织司机和车辆为被告马宁在红星二场园艺一连、四连、五连、六连和苗圃地的施工场地拉运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拉运砂石料每车的运输费用为:至红星二场园艺一连160元、四连140元、五连160元、六连280元、苗圃地170元,另每车货物装车费50元。原告将货物运输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98份即98车,其中写明红星一场一连22张(22*160=3520元)、四连25张(25*140=3500元)、五连16张(16*160=2560元)、六连26张(26*280=7280元)、苗圃地9张(9*170=1530元)合计为18390元,装车费4900元,以上运费共计23290元;2015年6月21日、28日、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已预付油费的加油站为其车辆加油8940元,以上运费及油费共计3223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运砂石料费用265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油费用1439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马宁向原告出具的运输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与被告马宁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6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货物每车的运输费用为:至红星二场园艺一连260元、至四连150元、至五连180元、至六连300元、至苗圃地190元,另每车货物装车费5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货物每车的运输费用为:至红星二场园艺一连160元、至四连140元、至五连160元、至六连280元、至苗圃地17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货物运输费用每车为:至红星二场园艺一连160元、至四连140元、至五连160元、至六连280元、至苗圃地17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运费其已向原告付清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及装车费共计23290元未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费1439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也曾在其已预付油费的加油站加油,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油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费8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宁向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支付运费、装车费及油费等共计3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431元,由被告马宁负担340元,由原告阿不都吾甫·阿不列孜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迪丽拜尔 ·铁木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