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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刘宝清、高金树、刘振基、高晓霞、柴旺荣、王亮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刘宝清,高金树,刘振基,高晓霞,柴旺荣,王亮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73-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家园一楼。负责人惠子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清,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高金树,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振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高晓霞,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柴旺荣,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亮荣,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刘宝清、高金树、刘振基、高晓霞、柴旺荣、王亮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振基的银行账户、工资账户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振基的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告刘振基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府谷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