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詹有根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329号原告:詹有根,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詹有根与被告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雄偿还詹有根借款2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陈雄应向詹有根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陈雄以经营酒类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詹有根借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部分的1%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若本借款发生争议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詹有根向陈雄催讨借款未果。陈雄未作答辩。詹有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陈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雄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陈雄于2014年11月3日立据向詹有根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和管辖法院等事实;3.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詹有根于2014年11月3日转款给付陈雄2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詹有根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陈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詹有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陈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詹有根收执。借条载明:“兹有陈雄作为借款人向詹有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期为/个月,月利息/。逾期未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部分的1%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自愿提供/作为抵押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物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及申请费等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借款人、抵押物及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的,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收款账号:开户名:陈雄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62×××59借款人:陈雄(加盖手印)日期:2014年11月3日。”借款当日,詹有根通过银行转款给付陈雄20万元。2016年12月12日,詹有根以经催讨,陈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詹有根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詹有根主张陈雄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予以采信。詹有根与陈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经詹有根催讨借款,陈雄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詹有根主张陈雄偿还借款2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1%计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詹有根仅主张陈雄支付借款2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没有超出该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陈雄出具借条载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及申请费等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借款人及担保连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借贷并没有担保人,故詹有根诉求陈雄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詹有根借款20万元及应付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詹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詹有根负担107元,由陈雄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