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春、李晓屏与被告王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李晓屏,王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18号原告王景春,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原告李晓屏,女,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君,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负责人吕震,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鄢晓岩,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景春、李晓屏与被告王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王丽君驾驶辽HXXX**号丰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政府西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景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李晓屏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王景春、李晓屏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景春、李晓屏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9728.46元。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丽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景春为十级伤残,李晓屏为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景春、李晓屏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66.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XXX**肇事车辆是由周方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期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要求七日质证期,提出是否重新鉴定。被告王丽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王丽君驾驶辽HXXX**号丰田牌吉普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政府西侧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景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李晓屏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王景春、李晓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王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春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3515.51元(其中有1228.00元为被告王丽君支付),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骨折等。原告李晓屏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106.95元(其中有666.00元为被告王丽君支付),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景春伤残等级为10级。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晓屏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王景春、李晓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景春的损失为47703.47元,包括医疗费13515.51元,护理费101.72×58=58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58=2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7×10%=2178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王景春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500.00元。原告李晓屏的损失为36069.71元,包括医疗费8106.95元,护理费101.72×58=58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58=2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5×10%=155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王丽君已付二原告2000.00元。另查,被告王丽君驾驶的辽HXXX**号丰田牌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王丽君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丽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景春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787.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96元,车辆损失500.00元;原告李晓屏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62.7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丽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景春余下损失6415.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晓屏余下损失1100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丽君已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景春损失41787.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15.51元,合计4820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屏损失25062.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6.95元,合计360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二原告返还被告王丽君38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伤残鉴定费用2400.0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案件受理费1831.00元,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