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关于杨杰鹏诉讼陶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鹏,陶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725号原告:杨杰鹏,男,汉族,1940年10月1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陶志刚,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杨杰鹏诉被告陶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鹏、被告陶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志刚偿还原告欠款10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陶志刚因经营周转所需,前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0,000元,并提供动迁协议书、住房验收交接表及拆迁安置选房书各一份,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陶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暂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志刚于2015年3月22日与原告杨杰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有陶志刚向杨杰鹏借款70,000元,用于中正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陶志刚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房址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太阳委251组)、住房验收交接表一份、拆迁安置选房表(安置房屋地址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B区4号楼2单元103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如陶志刚到期不还款,杨杰鹏有权拍卖陶志刚所抵押的房屋。被告陶志刚每月向原告银行账号为6224751000792627的账号中存入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杨杰鹏于当日提供给被告陶志刚借款70,00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杨杰鹏再次提供给被告陶志刚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6日,被告陶志刚称,需要办理入户手续,自原告处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住房验收交接表、拆迁安置选房表取走,并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金80,000元,欠利息2分/月,合计8个月,已还1000元”。被告陶志刚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再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陶志刚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陶志刚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B区4号楼2单元103室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杨杰鹏,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杨杰鹏提供给被告的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被告陶志刚不能履行债务,原告杨杰鹏在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限额内,有权从处分所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陶志刚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故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15年3月22日)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14个月(70,000*2%*14=19,6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015年6月17日)应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合计14个月共(10,000*2%*14=2800元)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杰鹏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志刚给付原告杨杰鹏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9,6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陶志刚给付原告杨杰鹏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三、如被告陶志刚不能履行本判决中第一项内容,原告杨杰鹏有权就被告陶志刚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小区B区4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等方式所得价款在89,6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陶志刚负担。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