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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59号原告刘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及订金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上旬,原告通过广告认识被告,并经协商达成了原告以263000元购买被告龙城御景园一处88.16平方米住宅楼的初步意向。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500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还完房贷就和原告办理二手房交易等手续,因年未税务机关暂停收税,元旦后才能办理,此时,被告以还贷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先付房款50000元,因原告急于买房,就预付被告50000元。但被告拿到钱后,不去还贷,不急于和原告办手续,原告无数次催促,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见买房无望,就要求被告返还付款,被告仍无限推托,因此,原告认为受骗了,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交付预付款5000元。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黑山县龙城御景园10号楼4单元501室住宅,交易价格为263000元,未约定房屋过户时间。2017年元旦期间,地税停收,不能办理房产证,过完初七,因还房贷钱没有凑够,原告答应给我一段时间,三月初,原告说不买房了,要求退款,我可以退还预付款50000元及定金5000元,但我不承担违约金,因为我没有违约。如果原告同意,我一周内可以偿还房贷,履行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上旬,原告通过广告与被告相识,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原告以263000元购买被告龙城御景园88.16平方米住宅楼的初步意向。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预付款5000元。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63000元购买被告龙城御景园88.16平方米住宅楼,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其余房款208000元于房屋过户后支付给被告,但双方未约定房屋过户时间。被告口头答应还完房贷就和原告办理二手房交易等手续。原被告在协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房款50000元,预付款5000元,合计5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原因造成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未完全履行合同,源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不明确,因此合同的未完全履行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0000元及预付款5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因此,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50000元及预付款5000元,合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