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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8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一层五号。负责人:宋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2-45号。法定代表人:丁玉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玉祥,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2-30号。法定代表人:丁玉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玉保,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7-9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占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商贸广场2号楼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永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春霞,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淑玲,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民,女,1971年5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张岩、被告丁玉祥并作为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玉保并作为被告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占军并作为被告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永忠并作为被告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74221.22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利息主张至欠款清偿之日;3.被告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春霞与被告丁玉祥、被告屠淑玲与被告王占军、被告王利民与被告王永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杨春霞、丁玉祥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月利率5.437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春霞作为被告丁玉祥的配偶、被告屠淑玲作为被告王占军的配偶、被告王利民作为被告王永忠的配偶,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意原告有权就案涉债务对其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杨春霞、丁玉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春霞、丁玉祥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贺兰县某房产(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号)、永宁县某房产(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辩称,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的配偶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没有作出清偿债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有配合执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确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关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玉祥、杨春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玉祥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产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就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杨春霞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4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霞、丁玉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杨春霞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1960元)、贺兰县某房产(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产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就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521960元、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丁玉祥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5.437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和其他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8月8日,被告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载明:杨春霞为丁玉祥的合法配偶、屠淑玲为王占军的合法配偶、王利民为王永忠的合法配偶,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对其配偶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4221.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玉祥、杨春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74221.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持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应对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有权以丁玉祥、杨春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1960元)、贺兰县某房产房(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40万元、521960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丁玉祥、杨春霞有权向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关于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是否应当在其三人与其配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均表示对其配偶丁玉祥、王占军、王永忠为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知情并同意,且同意原告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据此可以认定杨春霞与丁玉祥、屠淑玲与王占军、王利民与王永忠就设立担保之债形成了合意,提供保证担保系他们的夫妻共同行为,故杨春霞与丁玉祥、屠淑玲与王占军、王利民与王永忠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而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在执行过程中确定。对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不承担责任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告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74221.22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对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有权以被告丁玉祥、杨春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宁县某房产(永房权证永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1960元)、贺兰县某房产(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私有产××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40万元、521960元、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丁玉祥、杨春霞有权向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杨春霞在其与被告丁玉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屠淑玲在其与被告王占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被告王利民在其与被告王永忠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4元,减半收取计19847元,由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玉保、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王占军、银川万力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永忠、杨春霞、屠淑玲、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张林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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