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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廖美荣与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荣,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286号原告:廖美荣,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万年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住所地江西万年县城建安路(县政府新大楼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6909636989。负责人:丁冬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廖美荣诉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文,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美荣社会养老保险费44327.83元;医疗保险费9881.28元;失业保险金1425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廖美荣经济补偿费9209.06元,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18418.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廖美荣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纠纷争议一案,不服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所作万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廖美荣系原万年县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2009年7月,上饶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招聘我做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先是安排我在万年县政府车库担任保安工作;2010年2月,又调我到万年工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现更名江西万年高新区)担任保安工作。期间,上饶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变更为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后,于2014年10月22日与我签订了“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廖美荣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廖美荣则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提过意见。为此,2016年2月23日,被告却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我辞退。没有给任何安置,造成我失业至今。已给原告廖美荣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为依法维护原告廖美荣的合法权益,原告廖美荣于2016年3月14日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裁决书只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廖美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济损失34729.52元,经济补偿金9209.06元,合计43938.58元,而驳回了原告廖美荣有关医疗保险费9881.12元的请求。原告廖美荣认为,仲裁裁决处理不公,滑依法维护原告廖美荣的合理请求。为此,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以维护原告廖美荣的合法权益。1、我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同,其中有一条是“甲方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这些费用将近七年都没有给我。2、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我们万年县属于四类标准,是1180元。《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自愿解除是按一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但我是博美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因此是两倍的赔偿金。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辩称:1、在劳动仲裁时结果已经非常明确,不存在双倍补偿问题,我们认可一倍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仲裁部门已经驳回;2、原告廖美荣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请法庭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廖美荣系原万年县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下岗前原万年县五交化公司为原告廖美荣办理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2009年9月8日,上饶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招聘原告廖美荣做保安工作,原告廖美荣先后被安排在万年县人民政府车库及万年工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6月27日,上饶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变更为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与原告廖美荣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甲方依照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2、根据乙方申请要求,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于乙方每月工资中向乙方发放,由乙方自行办理缴纳手续及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廖美荣一直在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按月发给原告廖美荣工资,未替原告廖美荣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2016年2月底,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经理洪子凑支付原告廖美荣当月工资后,口头通知原告廖美荣不要再来上班。为养老保险等待遇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廖美荣遂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请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729.52元(其中缴费金额31122.76元、滞纳金724.74元、利息2882.02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4250元(950元×15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8418.12元(经济补偿的二倍)的赔偿金。2016年11月7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济损失34729.52元,经济补偿金9209.06元,合计43938.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请求。原告廖美荣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廖美荣于2017年1月13日向其社会保险账户缴纳2009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1655.69元;2、2016年度上饶市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4244元。本院认为,原告廖美荣于2009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虽然双方约定原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原告廖美荣每月工资中发放,由原告廖美荣自行办理缴纳手续及费用,该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廖美荣在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廖美荣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因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未缴纳,导致原告廖美荣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最低不低于39723.84元(4244元/月×60%×20%×78月),原告廖美荣自己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要求赔偿此损失3165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廖美荣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31655.69元。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16年2月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廖美荣要求二倍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美荣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廖美荣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济损失31655.69元,经济补偿金9209.06元,合计408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代理审判员  叶陈义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