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廖志祥、廖有祥、廖发祥与被告李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祥,廖有祥,廖发祥,李昌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25号原告:廖志祥,男,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廖有祥,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廖发祥,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赣东大道。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文,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昌明,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廖志祥、廖有祥、廖发祥与被告李昌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祥、廖有祥、廖发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文、被告李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祥、廖有祥、廖发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昌明履行退房协议,将荆公路邓家巷3号租赁房屋退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延期空房的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昌明于2006年4月租赁三原告的房屋,按月支付租金,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未明确租赁期限。2016年,原告考虑房屋年久失修,需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但被告拒不退租。经公安部门调解,原、被告签订了《退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底退房,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昌明辩称,房子是原告的,但我搬出去就租不到房,我要住到2018年2月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原告提交的《退房合同》,被告承认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但表示是当时喝醉了。本院认为,该《退房合同》是2016年6月30日经过公安110警官调解,原告廖志祥与被告李昌明达成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昌明提出系其在喝醉了的情况下签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邓家巷3号,该房屋系砖混结构、共三层,建筑面积为345.0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三原告的母亲陈全红名下,在1999年陈全红去世后,该房屋由本案的原告三兄弟接管。2006年4月,三原告将此房屋其中的一层租赁给被告,每月租金16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2月,原告考虑房屋年久失修,电路老化等原因,通知了被告及另外两个租户,要求他们在2016年6月底全部搬走,但除被告外,其他两户均在2016年6月底前已经搬走;2016年6月30日,原告廖志祥与被告李昌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签订《退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底退房,2月1日交租房钥匙,在租住期间,房租照付。但被告仍未退房,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后即未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空房,被告即应将所租赁的房屋及时退还给原告,后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空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房屋租金,按照《退房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继续支付房租。被告以搬出去后租不到房屋为由拒绝空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所租赁三原告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邓家巷3号的房屋;二、被告李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房屋租金320元(按每月160元从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从2017年4月15日后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李昌明按每月160元计算至实际空房之日给付至三原告;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