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3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8号楼3单元1203室。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29-1-1-4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银仲字第99号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款及违约金50000元,承担仲裁费用373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06元,以上共计54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4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