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开余与苏晓艳、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余,苏晓艳,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35号原告林开余,男,1954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晓艳,女,1980年6月17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樊华,男,1983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负责人杨进,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林开余与被告苏晓艳、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余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苏晓艳、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65210.64元。被告思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苏晓艳驾驶樊华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成都出发,沿成自泸高速公路往泸州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199km+200m(富顺县境内)处时,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原告林开余)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晓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开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开余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2016年10月6日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颈1-2椎体骨折,寰椎前弓、后弓骨质碎裂,骨碎块分离,右侧第5-9肋腋缘骨折。住院17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3131.72元。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开余颈部为九级伤残,因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5日。被告苏晓艳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苏晓艳、樊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意见;被告垫支的医疗费8300元,检查费1695元,车辆维修费2657元,共计12652元要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思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无意见;对交通责任认定无意见;医疗费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后,承担30%;因林开余已满63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医院病历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担架费、陪伴费属护理范围,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苏晓艳驾驶樊华所有的小型轿车从成都沿成自泸高速公司往泸州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至199km+200m处时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林开余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及原告林开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林开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晓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开余当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苏晓艳垫支医疗费、检查费3995元,原告林开余垫支医疗费720.82元。因伤严重,2016年10月6日转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林开余支付医疗费38395.61元,担架费40元,陪伴费1520元,被告苏晓艳垫支医疗费6000元。原告林开余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补液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林开余陆续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垫支医���费912.5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林开余之伤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开余因颈部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胸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开余的护理期评定为85日。原告垫支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林开余于2013年10月与其子林甲华共同生活居住在富顺县x镇x街村(x镇x村农民集中居住房)。被告苏晓艳与被告樊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晓艳驾驶小型轿车致伤原告林开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思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3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准赔偿,但原告多年居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思南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陪伴费系护理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被告思南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陪伴费1520元自行负责;对被告思南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被告思南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苏晓艳要求自己垫支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准许;被告樊华要求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657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樊华依法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的各项赔偿及金额,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04023.93元(其中苏晓艳垫支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市外)=5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8年(1954年4月18日生)×21%=99056.90元。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护理费住院17天×90元/天(Ⅰ级)+出院68天×40元/天=4250元,诊疗费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两个等级),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15148.83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林开余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晓艳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20000元后按6:4划分责任为宜,因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苏晓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思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垫支的医疗费9995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开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8059.5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苏晓艳垫支的费用9995元。三、驳回原告林开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苏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