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刘宇翔、孔祥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孔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翔,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65号。主要负责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孔祥荣,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刘宇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原审被告孔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04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宇翔上诉称:刘宇翔经常居住地为泰兴市黄桥镇胜利西路132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款项发放地为农行泰州支行,即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海陵区,本案也应当由海陵区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应当由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刘宇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