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富利莱商贸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富利莱商贸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富利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1号增1号361室。法定代表人:黄晓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幕一,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旭,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张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合规风险控制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富利莱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津富利莱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