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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俞学成与张学文、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学成,张学文,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433号原告:俞学成,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学文,男,生于1962年10月2日,汉族,个体,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国际枸杞交易中心2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贾登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俞学成与被告张学文、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张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文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84813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以上合计1008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文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开发建设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10-12#、14-15#、16#、18#、20#楼工程。被告视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原名宁夏视通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视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视通公司又将其中11、14号楼整体分包给被告张学文建设,被告张学文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11、14号楼钢筋工程人工费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工程造价的20%等。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因2014年房屋价格比较高,被告张学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抵顶房屋,而是直接支付现金。后双方结算,下欠84813元费用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张学文催要欠款,被告要求给原告抵顶一套价值38万元房屋,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张学文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视通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张学文进行施工,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银湖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学文辩称,工程款下欠84813元属实,但是应当以顶付房屋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是在2015年12月底完工,被告张学文承包的11、14号楼于2016年7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是在2016年7月15日进行的验收。原告诉状中陈述因房价高没有顶房子而是支付的现金不属实,实际原因是2015年6月份被告张学文想给原告顶房子,但是原告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原告拒绝用房顶工程款,被告张学文就给原告支付的现金让原告发工资。之后张学文一直想用房子顶工程款,但是原告拒绝用房屋顶账,因此被告张学文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用房子顶付下剩工程款。被告银湖公司、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证据2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张学文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学文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收条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内部承包合同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顶房协议系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银湖公司系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二期11#、14#楼建设单位,被告银湖公司给被告张学文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二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书证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学文承包了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二期11#、14#楼工程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湖公司开发建设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二期11#、14#楼。被告张学文承包了中卫市应理新社区三区11、14号住宅楼工程。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工程人工费;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工程制作安装等;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协议条款,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按进度支付人工费,支付进度款的85%,顶房一套(约50万元),其余支付现金,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总人工费的90%,工程款扣除尾款半年内全部付清;双方补充约定工人工资发完后顶房;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人工费共计744973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学文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60160元人工费,下剩84813元人工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文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张学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验收,按合同约定张学文应当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人工费。经核,被告张学文下欠原告人工费84813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剩人工费84813元,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学文一直要求用顶房的方式支付下剩人工费,由于原告不同意,故下剩人工费一直未支付,被告张学文未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视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视通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视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湖公司系涉案公司的开发方,被告银湖公司向被告张学文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银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银湖公司、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学成支付劳务款84813元;二、被告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俞学成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俞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俞学成负担184元,由被告张学文、宁夏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