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872号原告陈顺华诉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1872号原告陈顺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经营人陈流红,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经营人刘志统,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经营人张小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居民。经营人汪娇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经营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经营人刘绳鸠,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顺华与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顺华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顺华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