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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静,付鑫,马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桂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进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静,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鑫,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农行)与被上诉人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克瑞)、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总厂)、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克瑞)、胡文静、付鑫、马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垣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克瑞、中原总厂、新乡克瑞、胡文静、付鑫、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农行上诉请求: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并改判“河南克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农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197.30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原总厂、新乡克瑞、胡文静、付鑫、马明对判决确认的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在法律文书中应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而一审判决将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确定,属于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付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一种追认,即使付鑫不是保证人身份,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签订时间也发生在其与保证人胡文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文静因担保而产生的的债务显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付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克瑞、中原总厂、新乡克瑞、胡文静、付鑫、马明未答辩。长垣农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克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0197.29元(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以及长垣农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原总厂、胡文静、付鑫、马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垣农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物折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河南克瑞、中原总厂、新乡克瑞、胡文静、付鑫、马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河南克瑞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向长垣农行申请借款2500万元,同时胡文静向长垣农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以自己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鑫以共有人的身份在该保证书上签名,马明也为此向长垣农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内容与胡文静的相同,2014年9月12日,中原总厂也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为河南克瑞在长垣农行处贷款2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2日,新乡克瑞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以自己的土地为河南克瑞在原告处的贷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2014年9月15日,新乡克瑞与长垣农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110062014000328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新乡克瑞,抵押权人为长垣农行,抵押人自愿为河南克瑞在长垣农行处的贷款3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8)第C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现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2014年9月16日,河南克瑞与长垣农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10101201400016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长垣农行向河南克瑞发放贷款100万元,河南克瑞为长垣农行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9月18日,河南克瑞与长垣农行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400016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合同签订后,长垣农行于当日向河南克瑞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河南克瑞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河南中原总厂、胡文静、马明分别与长垣农行签订了编号为41100120140053914、41100120140054351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分别担保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担保的是本金100万元借款,一份担保的是本金200万元借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河南克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100万元的借款陆续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共支付利息40413.42元;对200万元的借款陆续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79960.16元,此后河南克瑞不再付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河南克瑞尚欠长垣农行利息60197.29元(其中100万元欠息20065.77元,200万元欠息40413.42元),经长垣农行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长垣农行与新乡克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河南克瑞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原总厂、胡文静、马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长垣农行依照与河南克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河南克瑞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0万元,河南克瑞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河南克瑞在偿还几个月的利息后不再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长垣农行依约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既可以要求河南克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中原总厂、胡文静、马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向新乡克瑞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对该公司为该两笔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以,长垣农行要求河南克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197.2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请求,以及由中原总厂、胡文静、马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物折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付鑫未与长垣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仅以共有人的身份在胡文静向长垣农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不具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垣农行要求付鑫对河南克瑞应偿还长垣农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原总厂以为河南克瑞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其股东决议通过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胡文静、付鑫、马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克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农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197.2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二、长垣农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抵押物[土地证编号长国用(2008)第C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原总厂、胡文静、马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长垣农行要求付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克瑞、新乡克瑞、胡文静、马明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克瑞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长垣农行要求河南克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长垣农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鑫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付鑫虽然不是案涉贷款的保证人,但其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可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夫妻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判断原则。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依照2014年9月12日胡文静与付鑫向长垣农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来看,付鑫虽然仅在“共有人”处而没有在“保证人”处签字,但付鑫是对该保证债务的共有,表明其同意受到该保证债务的约束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清偿该债务,即表明付鑫与胡文静在承担该保证债务上存在合意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案涉贷款发放给河南克瑞,胡文静系该公司的股东,付鑫与胡文静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与他们的利益密切相关,存在使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故付鑫应当与胡文静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长垣农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197.29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付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胡文静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2元,由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静、马明、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