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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自根与窦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根,窦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5民初944号原告:刘自根,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窦玉德,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刘自根与被告窦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刘自根于2017年5月2日以错列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自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自根负担。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