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腾与楚文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楚文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701号原告:王腾,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楚文泽,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住武威市,农民(缺席)。原告王腾与被告楚文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文泽给付原告工资60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承建的××区工地护场至2013年5月9日,其中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工资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按照每天90元计算,共计951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剩余6010元至今未予支付,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条一张。在此期间,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借给澳华监理公司谢建龙架杆10根、扣件50个,后被告不予承认,要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有谢建龙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形成诉讼。被告楚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被告承建的××区工地护场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向挺向原告王腾书写了工条一份,内容为”天盛公租房2#楼王腾护场2012年12月-2013年5月9日,149天×50元=7450元,加39天×40元=1560元,合计9010元-借款3500元=5510元;扣架杆10根×100元=1000元,十字扣50个×6元=300元;欠4210元。”在工条的右上角由被告楚文泽签字确认。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讼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王腾向被告楚文泽提供了劳力,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为421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款42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010元工资的请求与原告提供的工条中金额事实不符。是否应当扣除借给他人的设备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工条时应当向被告进行说明,结算后再提出异议,无异系对结算行为的否定。结算行为系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文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腾劳务工资款4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文泽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向被告执行后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代理审判员 俞天聪人民陪审员 黄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韦应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