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335号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沈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系四川省川北监狱政策法规与信访科主任。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原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汪建刚,校长。被告王爱兵,男,汉族,出生1974年8月17日,住湖南省浠水县。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7248.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原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签订《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第一年租金20万元,第二年租金21.60万元,第三年23.30万元,第四年25.20万元,第五年27.20万元,以后双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指数调整。后因被告违约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定《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由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诉讼费共计7248元。后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现更名为“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王爱兵全权办理与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原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签订《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第一年租金20万元,第二年租金21.60万元,第三年23.30万元,第四年25.20万元,第五年27.20万元,以后双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指数调整。被告王爱兵在该合同尾部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原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再次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就我中心与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王爱兵先生全权处理”。尾部写明:委托单位:海口清华教育培训中心;现名称: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汪建刚在法人处签字。当日,王爱兵与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31号]于本协签订之日终止;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承租的原告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自动移交给原告,原告可不需要被告同意或协助自行进场;三、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冲抵第一年租金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剩余部份6000.00元,支付甲方垫支诉讼费用的一半1248元,上述二项共计7248元。休庭和解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5100元,下余2148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一管区场地及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72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休庭和解过程中已支付的51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率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委托被告王爱兵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事宜,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爱兵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对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民事责任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省广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148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海口市黄冈数理化培训中心、王爱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