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顺、刘翠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刘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安,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刘顺因与被上诉人刘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汇入的176000元中的15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408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打款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款项的实际用途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审理。刘翠安未作答辩。刘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08元(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76000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姑侄关系。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被告转款人民币176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光大银行的转款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具了招商银行的转款记录及微信记录,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转款项用途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理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的银行转款记录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实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记录及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理财,故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属于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虽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刘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