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鲁少宁与赵平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宁,赵平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4号原告:鲁少宁,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旭(系鲁少宁之弟),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社,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系×××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北新街08号。负责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鲁少宁与被告赵平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旭、王兴平、被告赵平社、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4.06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时照片打印复印费143元,残疾赔偿金15210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平社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正镇樊湾子村樊东组彭利全家门前路段时,被告赵平社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宁县永正镇刘堡子村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突然右急转弯,撞击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13974.06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平社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赵平社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平社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下坡行驶右转弯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因操作不当,撞到被告汽车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属实。因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平社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为原告在该院作伤残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和照片打印复印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审查核定如下: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核定为200元,2017年2月15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针对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的客观实际,核定为6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家属前往现场租车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费范畴,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交通费共核定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赵平社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正宁县永正镇刘堡子村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行至樊湾子村樊东组彭利全家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鲁少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颈7双侧下关节突骨折;3.胸5椎体压缩骨折;4.胸6、7椎体爆裂骨折;5.胸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气胸;9.左侧桡骨远端骨折;10.左侧三角骨折;11.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12.头皮血肿;13.鼻骨及犁骨骨折;14.多处软组织损伤;15.腰椎骨质增生;16.左侧膝部异物;17.左肾结石(小结石);18.右肾囊肿(小囊肿);19.胸骨柄骨折。住院治疗33天,伤情好转出院,花门诊费347.35元、住院费13656.71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外固定,医嘱平卧硬板床,平直翻身;2.注意双下肢感觉及运动,不适随诊;3.按摩活动双下肢,预防血栓形成,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平社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6年9月1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鲁少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平社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平社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7年2月2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庆医临鉴(02)Z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鲁少宁面颅骨折,后遗头痛,尚需继续对症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少宁脊柱受伤伤残属八级,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2.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910元、照片打印复印费143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鲁少宁之妻尤秀仍,1966年3月8日出生,长子鲁兴鹏2012年11月10日出生。其母孟拴叶,1945年12月7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父鲁贵民,1941年11月1日出生,正宁县社保局退休职工。鲁少宁兄妹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平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鲁少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通行安全、通畅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赵平社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平社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原告鲁少宁和被告赵平社的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赵平社应分担70%,原告鲁少宁应分担30%,但被告赵平社分担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向原告鲁少宁赔偿,原告鲁少宁应分担的部分由其自负。因被告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故被告赵平社不再向原告鲁少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平社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本身患有的腰椎骨质增生、左肾结石(小结石)、右肾囊肿(小囊肿),在该院外科住院期间并未给予治疗,且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故对原告医疗费不再予以扣减。原告父亲鲁贵民,为正宁县社保局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47.35元、住院费13656.71元,予以认定;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91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认定15914.06元(其中被告赵平社垫付5000元);2、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8月22日受伤,2017年2月20日评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误工费应为105.48元/天×182天=19197.36元;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60天×1人=63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3天=1320元;5、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治疗实际,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33天=660元;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核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鲁少宁脊柱受伤伤残属八级,左上肢受伤伤残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20年×0.31=14735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对此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被告赵平社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孟拴叶,1945年12月7日出生,现年72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长子鲁兴鹏2012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孟拴叶6830元/年×8年×0.31÷4人=4234.60元、鲁兴鹏6830元/年×13年×0.31÷2人=13762.45元,合计1799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少宁的医疗费159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789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789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25.84元,原告鲁少宁自负2368.22元;二、原告鲁少宁的误工费19197.36元、护理费632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735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67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8667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675.03元,原告鲁少宁自负26003.58元;三、原告鲁少宁返还被告赵平社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被告赵平社不再向原告鲁少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143元,合计3993元,由原告鲁少宁负担1198元,被告赵平社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