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诉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慧斌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慧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552号原告: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一环路凯丰市场物流区凯丰小区楼下5号。法定代表人:郭喜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娅,系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慧斌,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慧斌,男,汉族。原告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慧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娅,被告张慧斌并作为被告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联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张慧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借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债务认可,但是被告现在无法归还。当时原、被告系联保关系,现在尚剩余58500元未向银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长治市锦绣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告)、长治市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治市金联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慧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甲1、甲2、甲3)代乙方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后,甲方(甲1、甲2、甲3)对该款项依法享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基于该追偿权,甲方(甲1、甲2、甲3)与乙方一致同意将代偿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甲1、甲2、甲3)的借款,即乙方向甲方(甲1、甲2、甲3)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甲方(甲1、甲2、甲3)、乙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让与至甲2名下,由其统一向乙方及丙方行使债权人权利。基于以上条款所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2借款人民币270万元。2、借款利息: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利息实际。3、丙方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1:长治市锦绣工贸有限公司、甲2: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甲3:长治市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长治市金联汽贸有限公司、丙方:张慧斌)”。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慧斌向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确认,确定原告嘉源公司归还贷款270万元。同日,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向郭喜平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郭喜平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经长治市锦绣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告)、长治市鑫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确认,原告嘉源公司取得向被告金联公司、张慧斌主张债权的权利,且原、被告已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联公司清偿债务即偿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联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联公司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斌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嘉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慧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长治市金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