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仁寿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小兵从仁寿县坐车到达丹棱县城。下午14时许,在丹棱县大雅商业步行街西厢咖啡店内,李小兵见大厅无人看守,便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下午16时许,巡警在丹棱县滨河南路财政局外将李小兵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vivo牌手机。归案后李小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李小兵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复印件、前科材料、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兵的供述及其辩认盗窃手机地点的笔录,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小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