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颜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滕州市工人医院药剂科主任,住滕州市。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颜某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颜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某利用担任滕州市工人医院药剂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45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宿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田素香所送钱款6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孙法伟所送钱款共计2.7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3.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滕州市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明泽所送钱款共计1.4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4.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南京新百制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长安所送钱款共计2.2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5.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枣庄百姓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董伟所送钱款共计1.1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6.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枣庄百姓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潘会所送钱款共计1.8万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7.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滕州中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刘加民所送钱款共计6500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8.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石药中诺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作力所送钱款共计4000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9.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滕州山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常庆珠所送钱款共计6000元,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10.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颜某收受滕州山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闵庆国所送面值总计为6000元的滕州泉龙茶叶有限公司茶叶券,并在药品采购、药品回款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另查明,滕州市工人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被告人颜某于2012年5月19日任该院药剂科主任。又查明,被告人颜某向中共滕州市纪委如实供述了纪委调查组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宿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田素香所送贿赂的事实,又交代了其收受其他药品供应商贿赂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中共滕州市纪委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该案,2015年6月23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颜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7.45万元。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没收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17.45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颜某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颜某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颜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颜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颜某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滕州市纪委在已掌握颜某收受宿州市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田素香所送贿赂的事实后对颜某进行调查,颜某遂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后中共滕州市纪委向滕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该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已掌握颜某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颜某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故办案机关在已掌握颜某部分或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调查谈话或对其传唤后,颜某才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颜某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颜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颜某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缴赃款等具体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党园园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薛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