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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贺奇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奇峰,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奇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贺奇峰在太原市82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庞某上衣左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9元)。2、12月17日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美特好超市公共自行车点,被告人贺奇峰扒窃被害人魏某的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8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奇峰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投案,并退回盗窃的赃物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魏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贺奇峰投案经过”“查找被害人”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贺奇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奇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奇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速 录 员  刘娇娇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