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韩俊晓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晓,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4行初4号原告韩俊晓,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法定代表人李小崇,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全超,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韩玄,民警,一般代理。原告韩俊晓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老城公安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俊晓,被告老城公安分局负责人胡全超、委托代理人杨玉、韩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晓诉称: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为理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老城公安分局答辩称:1、2016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韩俊晓信息公开申请书(信件),于2016年12月22日书面答复(书面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2、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信息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行为产生的信息,而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所获取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行政行为;3、我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履行了告知义务,韩俊晓等人知道立案、撤案、刑事强制措施等案件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韩俊晓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老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坏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韩俊晓作出(2016)第009号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老城公安分局对2015年6月25日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坏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坏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于公安机关前述行为中形成的信息,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俊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芬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任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