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朱婕、罗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朱婕,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负责人:周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淳、蒲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婕,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58号三鹏广场。身份证号码:51070319820607xxxx。被执行人:罗斌,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58号三鹏广场。身份证号码:51072719700402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朱婕、罗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1号楼(房权证号:海房字第HK23X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婕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婕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海房字第HK23XX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lnxb6uiuybepffw6xx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吴秀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丽 
 书 记 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审核:吴秀菊 撰稿:吴秀菊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日印制
 
 
(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