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7年4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2004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开远市平坝山砂石场盗窃价值人民币4104元的电缆线,后被失主抓获后报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飞在开远市平坝山砂石场,用断线钳将砂石场内的铝芯电缆线剪为两段(每段3股),并将第二段的铝芯电缆线剪为12圈,后李飞返回家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砂石场内,将12圈铝芯电缆线装车载离砂石场时被砂石场工人抓获后报警。经鉴定,12圈铝芯电缆线的价格为4104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电缆线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暂扣于开远市公安局的电动车一辆(含车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