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成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元,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现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仁阿也·安妮娃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孙成元酒后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天山北路兴业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成元每一百毫升血液含乙醇90毫克,属醉酒驾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成元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尚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成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成元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