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月海与何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海,何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610号原告:唐月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何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唐月海与被告何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青浦区重固镇吴家场567号建造房屋。房屋已于2012年年底建造完成。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建房款3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建房款79,000元,该款系大房子、前面2间小屋、后面4间小屋的建房款。其中大房子及前面2间小屋的建房款为39,000元,后面4间小屋的建房款为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大房子及前面2间小屋的建房款39,000元,不要求主张另外4间小屋的建房款。被告何军承认协议书中确认的39,000元建房款至今未付,但认为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房租。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款,现被告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以原告欠其水电费、租金为由拒付建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月海建房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