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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986号原告招某1,女,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招某2,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招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波,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某1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某1的法定代理人招某2、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陶伟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招某1于2016年1月8日将其确权材料交予狮山罗村城乡统筹办,该部门一直推诿、拖延未予出具相应的行政裁决文书,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促,被告均未给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确认原告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资格的事项)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2.在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作出行政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EMS邮递单及交寄邮件收据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被告直接拒绝签收并且退回。3.申请书、狮山镇罗村综治信访维稳办作出的《关于招某2反映股权确权问题的回复》及《关于招某2反映其儿女购股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隶属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其履行职务,均未得到回复。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被告就涉案的相关行政事项,具有相关的行政职权。二、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原告提交要求被告确认其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申请后,被告随即就原告所称事实展开调查。因被告所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确认,该行政行为需在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后方能作出。但鉴于原告涉案情况较为复杂,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涉案的相关事实仍未调查核实完毕,因此被告基于审慎原则,未在事实不清时就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招某2于就其子女(包括原告招某1)的购股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办提出信访,该办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关于招某2反映其儿女购股问题的回复》,对招某2答复称“可按照该社的股份章程规定,若认为不合理的,建议你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2016年9月下旬,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但一直未收到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10月8日,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办作出《关于招某2反映股权确权问题的回复》,对招某2答复称“罗村城乡统筹办根据镇、管理处的工作部署,对农村股权问题采取分步解决方式,即先处理好出嫁女及其子女的股权权益问题再对特殊人群问题作处理。对于你反映的问题,属于特殊人群股权问题,罗村城乡统筹办将会按照有关文件、法律法规办理,请你耐心等待。”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佛山市狮山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递单上已注明内件品名为“招某1、招某3股权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资格。后邮递公司将上述邮件予以投递但因无人认领被退回。另查明,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办系属被告所设的职能部门,至今,被告尚未对原告所提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并作出行政处理的职责,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原告于2016年9月下旬已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至今日,被告仍未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的合理时间,被告未能提供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效证据和合法理由,因此,其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招某1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