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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25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邵边西约村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兆伦,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法定代表人蒲勇。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永茨、梁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及配套设备,同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货订金74100元,原告收到订金后在2014年8月13日至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价款共计247955元的数控车床及配套设备,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465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加上订金741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货款184565元,现尚欠原告的货款6339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3390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339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在2015年12月31日对涉案货款进行了对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633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酌情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6339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缴纳138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2400元(原告佛山市南海智金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宸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安永茨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