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尉传营、高大嘴等与南娄寨砖窑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传营,高大嘴,南娄寨砖窑厂,黄俊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164号原告:尉传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高大嘴,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南娄寨砖窑厂。地址: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南娄寨村。法定代表人:黄先军,该厂厂长。被告:黄俊洪,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尉传营、高大嘴与被告南娄寨砖窑厂、黄俊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传营、高大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娄寨砖窑厂法定代表人黄先军、被告黄俊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传营、高大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尉传营工资25000元、清偿原告高大嘴工资18770元;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2015年春在被告窑厂打工,但被告从来没有主动给原告工资,谁要的紧了就给谁几百,哪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清过,后来几个月的工资一分钱也不给。二原告离开窑厂时,带班人黄俊洪给原告打了欠条,后来黄先军还了部分工资,现在二被告欠原告尉传营25000元、欠原告高大嘴18771元。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南娄寨砖窑厂未作答辩。黄俊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黄俊洪向尉传营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尉传营工资8300元(捌仟叁百元)未付,并由黄俊洪签名。9月30日黄俊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67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并由黄俊洪签名。2015年8月17日,黄俊洪给高大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丁2719×200=543800块×0.045=24471元(贰万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正),并由黄俊洪签名,高大嘴陈述被告偿还部分工资后,现仍欠18770元。尉传营、高大嘴围绕南娄寨砖窑厂应当承担责任未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尉传营、高大嘴提供的欠条、证明条,结合尉传营、高大嘴陈述,可以确认尉传营、高大嘴在窑厂做工,黄俊洪给尉传营、高大嘴出具了拖欠其工资的欠条、证明条,现仍欠尉传营工资25000元,欠高大嘴工资18770元属实。故尉传营、高大嘴分别要求黄俊洪支付25000元、18770元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尉传营、高大嘴提供的欠条、证明条上没有加盖南娄寨砖窑厂的印章,也没有黄先军的签名,尉传营、高大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南娄寨砖窑厂或黄先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无法确认南娄寨砖窑厂或黄先军应当对尉传营、高大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尉传营25000元,给付原告高大嘴18770元;二、驳回原告尉传营、高大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黄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