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通明与文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通明,文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民初223号原告:陶通明,男,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被告:文自贵,男,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原告陶通明与被告文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通明诉称:被告文自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1张,约定12月底归还,到期后,其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自贵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陶师”就是原告陶通明,已经支付了2年的利息2000元。原告陶通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陶通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文自贵于2015年8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陶通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文自贵未出庭质证,但通过电话记录予以了认可;被告文自贵邮寄来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出示了与被告文自贵通话的录音记录,原告陶通明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文自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陶通明借款2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1张,注明借到“陶师”20000元,约定12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陶通明多次向被告文自贵催讨借款,被告文自贵支付过2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过借款。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文自贵在与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认可借条上的“陶师”就是原告陶通明,现尚差欠原告陶通明20000元,期间支付过2年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通明与被告文自贵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陶通明按照约定借给被告文自贵2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文自贵未偿还借款,被告文自贵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陶通明要求被告文自贵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文自贵主张其已支付过2000元利息,因原告陶通明予以认可,该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原被告的合意且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自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通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