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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692号原告:缙云县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457-5号。组织机构代码:67955884-3。法定代表人:樊桂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锂牙塘工业区二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49811P。法定代表人:普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缙云县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偿付货款4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付款期限届满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偿付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已多年,2016年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几个批次的货物,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按发货批次补写了订货清单,订单约定的付款办法为:按入仓时间计算,先付30%货款,剩下70%到3个月的时间付清。2016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鸿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400000元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深圳市欧百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