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自勇、李自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自勇,李自强,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自勇,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自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勇,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区长。再审申请人李自勇、李自强(以下简称李自勇等)诉被申请人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区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洪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自勇等的诉讼请求。李自勇等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赣行终13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驳回李自勇等要求新建区政府履行不予准予转让审批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李自勇等该相关起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赣行终13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自勇等上诉,维持一审驳回李自勇等撤销南昌市政府洪府复字[2014]1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统称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请求判决。李自勇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就钟柳宏与邹美根、夏晓卫、李自勇、李自强、李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06)洪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钟柳宏与邹美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定坐落于原江西省××镇长××号店面房归钟柳宏所有。原江西省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根据原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7)新执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钟柳宏办理新房总字75909号产权证。李自勇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新建区政府在江西省南昌市长麦路110弄2号七层房屋一栋含四个店面及十套房屋的房屋买卖转让过程中审批不作为或乱作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判决由新建区政府对该房屋买卖作出不予准许转让审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洪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2015)赣立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对李自勇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李自勇等因认为新建区政府对钟柳宏、邹美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行政审批不作为,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李自勇等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自勇等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由南昌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责令新建区政府作出相关不予准许转让审批。一审法院认为,李自勇等认为新建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买卖转让存在行政审批不作为,要求新建区政府作出不予准许转让审批,仍属李自勇等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按法律程序进行申诉,但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为钟柳宏办理产权证属协助执行行为,亦不存在新建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情形。南昌市政府对李自勇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因此,判决驳回李自勇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自勇等要求新建区政府作出不予准许转让审批的诉讼请求,已为该院(2015)赣立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所羁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自勇等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自勇等要求新建区政府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李自勇等该相关起诉。二审法院并认为,李自勇等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向新建区政府提出了要求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属于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保护的情形,李自勇等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未完成依法申请所必需的前置行为,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李自勇等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请求判决。李自勇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改判由新建区政府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作出不予许可转让审批。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属国有划拨土地,新建区政府对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作出是否许可转让审批。因认为新建区政府行政不作为,再审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政府对再审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自勇等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李自勇等因认为新建区政府就有关江西省南昌市长麦路110弄2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问题,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李自勇等作为案件当事人,至迟在该判决作出时就应当知道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等事项,而其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本案原新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原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07)新执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登记颁证,系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其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李自勇等因认为该行为违法,请求南昌市政府责令新建区政府作出不予准予转让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李自勇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自勇、李自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