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中刚、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刚,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瑞,女,回族,195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上诉人王中刚所在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瑞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中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判决的两次开庭中,均放弃运回其加工承揽的货物,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对(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判决没有丝毫履行,亦无诉权;三、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的情况下,一案二审,将法院原来判决的加工承揽合同,认定为购销合同进行判决,判决上诉人退回货物,认定事实不清,审理失误;四、原审依据453号判决书认定的“涉案产品残值部分,原被告均未主张相关权利”而妄下判断,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已放弃退回货物的权利,上诉人无义务退还货物。原审判决30日内退回货物,且不提运输费用,异于常规。本案的关键是加工承揽不按图纸制造,不能满足需方使用要求,负全部责任。如退回货物,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有诉权,也从未放弃过诉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承揽加工的两台中心柱及附件(详见物资询价单);二、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2190元;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洋涌公司与被告王中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洋涌公司向被告王中刚供应钢中心柱两台(含附件),价格为432000元。2015年3月份王中刚以产品与图纸不符为由起诉洋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货款发生额为362000元,认定王中刚损失为362000元,对于王中刚运费损失未予支持,对于案件涉案产品残值部分,双方均未主张权利,可另案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12559元,王中刚负担7369元,洋涌公司负担5190元。洋涌公司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洋涌公司负担。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涌公司赔偿王中刚损失362000元,对于案件涉案产品残值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经过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未扣除案件涉案产品残值部分价值,故洋涌公司起诉要求王中刚退回产品应予支持。洋涌公司起诉要求王中刚赔偿因诉讼给其造成的诉讼费等损失,因该部分费用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了承担的主体,洋涌公司该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回原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台中心柱及附件(详见物资询价单)。二、驳回原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案件涉案产品残值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王中刚退回涉案产品,具有诉权。上诉人王中刚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诉权并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放弃运回加工承揽的产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已生效的(2015)孟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中刚损失362000元(货款损失),上诉人王中刚就应当将被上诉人河北洋涌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的产品予以退回。至于因退回涉案产品所产生的运费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中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中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