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天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天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天赦,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天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天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陶天赦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由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沿320省道行驶,行至320省道102公里处与施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天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陶天赦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天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陶天赦在其亲戚陶某家吃饭并饮酒后回到枞阳县金社乡枫冲村钱方组7号自己家中。当日15时许,陶天赦驾驶皖G×××××小型客车外出沿320省道行驶,行至320省道102公里处时与施某驾驶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陶天赦有酒后驾驶嫌疑并例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遂将其带至枞阳华山医院抽取血样备检。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天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陶天赦持有A2驾驶证,其于2017年2月2日因酒后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已于案发当天处理结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来源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陶某、施某的证言,被告人陶天赦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天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陶天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天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