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威与吴明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洋,吕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洋,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威,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吴明洋因与被上诉人吕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吴明洋已于2015年6月5日将其对案外人邱昂享有的68000元债权转让给吕威抵偿本案欠款;2.吴明洋系江苏泰和公司员工,购砖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吕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吴明洋立即支付材料款79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吕威陆续向吴明洋负责施工的宿豫区陆集镇翰林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供应红砖,至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明洋欠吕威材料款275000元,由吴明洋向吕威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吴明洋又向吕威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5900元,该借条实为吕威供应材料的货款欠条。2015年6月5日,吴明洋将其对案外人邱昂享有的68000元债权转让给吕威以抵偿对吕威的欠款,并承诺如吕威持该欠条向邱昂要不到款仍由其本人负责给付。除该笔抵偿外,吴明洋截止2016年7月2日陆续多次共向吕威付款231000元,尚欠11900元。吕威受让的吴明洋对邱昂享有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其要求吴明洋继续对尚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吕威向吴明洋供应建筑材料,吴明洋向吕威支付材料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明洋对其未支付的材料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另吴明洋承诺吕威受让的债权不能实现时,由其负责给付。故对吕威要求吴明洋支付材料款7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吴明洋辩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吴明洋辩解吕威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吕威在吴明洋出具欠条后仍向其主张权利,且吴明洋一直在陆续还款,均可引起时效中断,所以吕威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明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威材料款79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吴明洋担。上诉人吴明洋对一审查明的“被告将其对案外人邱昂享有的6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对原告的欠款,并承诺如原告持该欠条向邱昂要不到款仍由其本人负责给付。”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吴明洋并未向吕威承诺如邱昂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债务仍由吴明洋承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吕威于2015年6月5日向吴明洋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总陆万捌仟元正,¥68000”。二审中,吴明洋主张其出具欠(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证明该主张,吴明洋向本院提供江苏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吕威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吕威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吴明洋将其享有的68000元债权转让给吕威,以冲抵其欠吕威的相应债务。吕威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吕威不应再要求吴明洋履行该笔欠款的义务,吴明洋仅应给付吕威材料款11900(79900-68000)元。吴明洋辩解其购砖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债务均应由公司承担,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吕威出具条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吕威主张吴明洋曾承诺如吕威持该欠条向邱昂要不到款仍由吴明洋负责给付,因吴明洋对此不予认可,吕威应承担举证责任。吕威虽在一审中提供苏宜森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言系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吕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吕威的主张如属实,则吴明洋的该笔付款义务不应免除。吕威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吴明洋出具68000元收条,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吕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明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吕威材料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合计2697元,由吴明洋负担402元,吕威负担2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