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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泽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泽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海城市。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1千元,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16年11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泽军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泽军于2016年11月3日6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下房身村万丽园酒家附近,驾驶蓝色QQ轿车,乘人不备,将行人谢某某(被害人,女,29岁)的黑色手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800元、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孙泽军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在海城市电表厂小区7号楼楼下,驾驶白色哈弗H6吉普车,乘人不��,将行人邱某某(被害人,女,49岁)的手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被告人孙泽军于2016年11月12日6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镁矿黄楼楼下路边,驾驶白色哈弗H6吉普车,乘人不备,将行人甘某某(被害人,女,51岁)的黑色手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00元、红米NOTE手机1部。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小米手机于2016年11月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孙泽军于2016年11月23日8时许,驾驶轿车,在海城市西柳镇健康路医院北侧5号楼后侧,乘程某(被害人,女,36岁)不备,将程某黑色手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华为MATE8手机1部、三星平板电脑1部。被告人孙泽军于2016年11月24日7时许,驾驶蓝色QQ轿车,在海城市南台镇老6号楼、7号楼之间的路边,乘人不备,将行人金某某(被害人,女,34岁)的粉色手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元、OPPOR9手机1部、银行卡、保健卡等物品。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OPPOR9手机于2016年11月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甘某某、程某、金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桑威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盘锦市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对实施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光盘3张,被告人孙泽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泽军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泽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长城哈弗H6吉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