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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萍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萍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燕燕,葛畅,葛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萍萍,女,住磐安县,现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号。负责人:卜燎斐,行长。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根溪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燕燕。原审被告:陈燕燕,女,住磐安县。原审被告:葛畅,女,住磐安县。原审被告:葛世忠,男,住磐安县。再审申请人陈萍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燕燕、葛畅、葛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磐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萍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再审;同时陈萍萍有证据证明法院未履行送达的通知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应当再审。陈萍萍为此提供了证人陈某和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开庭通知和相关的诉讼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因原审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5月8日送达浙江省磐安蓝宝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陈燕燕,5月12日公告送达葛畅、葛世忠、陈萍萍,故申请人陈萍萍于2016年11月26日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同时,陈萍萍提交的书面证言等申请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陈萍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萍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丽琴审判员  施江飞审判员  卢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爱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