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陈英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赵法焱,董事长。上诉人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威尔特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裕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数次交易,被上诉人均是送货上门,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本案实际的合同履行地应××河南省新密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河南登封卢店”,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