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981周勃与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勃,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6-B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命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陈辉,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勃因与被上诉人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劳动合同上“已签收员工手册”的印鉴及证人证言即确认周勃已签收员工手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周勃并没有拿到员工手册,一审中的证人是星宇公司的在职员工,其证词具有偏向性。并且,星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及经过了民主表决程序,故员工手册在制定程序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勃打架、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有偏向性的证言即认定这一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星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宇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2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勃曾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至星宇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止。2015年12月16日,星宇公司通知周勃对其进行解雇处理,后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周勃办理了退工手续。周勃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星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2016年3月28日,周勃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周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中,双方对星宇公司解除与周勃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及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产生争议。星宇公司认为,周勃存在如下严重违纪行为:1、2015年6月无故旷工7天,其中6月8日、12日分别旷工1天,6月15日至19日连续旷工5天,后又在2015年10月19日至22日连续旷工4天;2、2015年9月24日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离岗窜岗不工作;3、2015年12月14日、15日领导安排周勃前往滚压2号生产线但其不服领导的工作安排。因此,星宇公司解除了与周勃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星宇公司提供了退社报告、考勤分析明细表打印件、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构成明细照片复印件、违纪处罚通知书、事情经过、关于周勃的处理决定、关于对周勃处理决定的回复、员工手册、2015年6月、10月的日日出勤考勤记录、空白保密工资袋、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打印件予以佐证,并申请了证人施某、沈某、潘某到庭作证。证人施某陈述:其系生产部冲压班班长,周勃是组长;2015年6月、10月,周勃是向其请农忙假的,但其没有批准,因为其安排周勃工作但周勃不服从,于是其就说如果请假就去找上级请,后来周勃有无请假其不清楚,反正没有来上班,且周勃在返岗后的工作状态也不好;2015年9月下旬,其安排周勃做自动冲压工作,但周勃不愿意,在车间里到处游荡、到处吹牛闲逛,其还拍了照片并交给公司,公司在黑板上张贴通告对周勃进行了处罚,周勃为此来找过自己,其就告诉周勃去找上级领导,于是他还去找了韩国部署长,当时周勃不愿意工作的理由是由于公司运营状态不好,遂决定将包括周勃在内的部分管理者职务进行降职,而周勃认为自己以前是组长,现在是普通员工,而且还降了50元的补贴,因此心态就不好了;2015年11月12日当天下午加班期间,其安排周勃工作,但周勃说不做,之后双方就产生争执和拉扯,当时公司有很多人在场看到,是周勃先动手打自己的,其进行了躲闪,结果周勃打在了自己的帽子上将帽子打掉了,周勃的手还受伤了,其出于本能反应推了周勃一下,正好其手指甲碰到了周勃的耳朵,碰掉了一块皮,没有其他地方受伤,结果周勃就报警称其打他,警察来了之后觉得事情不大,就让双方自行处理,也没有做笔录,公司之后也没有对双方的打架行为进行处罚;在发生打架事件后,周勃就说他的手打痛了要去医院看,韩国领导就让他去看病并支付了工资,一周之后周勃来上班,其就安排周勃工作,刚开始的两天周勃是工作的,后来在2015年12月14日、15日就不工作了,其安排周勃做收料工作但周勃不肯,并让自己把他开除,其就在14日向办公室反映,办公室担当马英杰去做周勃工作让他去干活,但周勃还是不去,到15日担当处理不了,就汇报给生产部署长朴钟焕,当时朴钟焕和生产部兼工会主席万明海和其一起去做周勃的工作,但周勃还是不去,万明海劝他说安排你工作你就去吧,周勃说我不去,你把我开了吧,之后经理就吩咐主管把退工单开出来,在开除决定做出后,其还两次做周勃工作,让周勃去干活,但他还是不去;员工手册每个人都有的,周勃也有的;现场考勤记录是其制作的《出勤情况纪录》,《日日出勤记录》是办公室汇总的,员工最终的考勤记录以办公室汇总的为准;违纪处罚通知书上的照片是其拍的,左边照片反映的是周勃跑到大棚外面去玩,当时其拍照时周勃还拉着自己准备打人,而右边的照片反映的是周勃在资材部跟人闲聊,资材部距离生产部大概100米左右;其见过退社报告原件,复印件上载明的是准备开除周勃的理由,因为要逐级汇报的,所以加盖公司公章的那份是最终开除的理由,复印件上的签字虽然是其签的,但不是自己给周勃的,应该是在周勃催的很急要退社报告不肯走的情况下别人给他的,让他拿到该份材料后当天就不要来上班了;从2015年12月14日起,其要求周勃临时到滚压二号线工作,该工作与周勃原岗位差不多,内容、强度都一样,但周勃不肯;如果员工存在旷工,可以一年内累计,所以可以不在旷工当时开除,请假必须用请假条的形式,口头请假一律无效;其每天都会把自行制作的《出勤情况纪录》交给办公室,由办公室每日统计,不需要员工核对,到了月底如果员工对工资有异议,可以找他们修改。证人沈某陈述:其系冲压代理组长,周勃曾系组长,后因为公司生产线减少,班组长过剩,在考核以后撤掉了一批班组长,于是周勃的职务就被撤下来了,职务撤掉以后,周勃工作有些消极、不认真,也不怎么配合工作,因为当时一批被撤掉职务的人想跟公司交涉,别的部门员工不怎么工作,所以周勃也想跟着一起;事情经过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具体事件经过是某天加班过程中,周勃可能觉得产量做满就停止了生产,但是班长施某认为还没下班还要做一会,结果两人在自动冲压门口外面的过道产生了争执,一开始是言语上的并有些推搡,后来周勃手一挥把施某的安全帽打掉了,于是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员工手册每个员工都有的;公司员工如果请假是先通过口头跟班长请假,班长同意了以后,班长会去开请假单,填好之后才可以休假,如果员工不在厂里可以打电话给班长请假,班长同意了他才会去开请假单,如果员工在厂里请假,出门一定需要出门证,出门证需要班长和部署长的签字盖章才可以放行;《出勤情况纪录》就是其部门平时的考勤记录,是班长、副班长负责考勤的,不需要与员工核对考勤记录,对于《日日出勤记录》没有见过,可能是办公室使用的;滚压2号线与周勃原所在自动冲压岗位不是一个岗位,工作内容也不同,但劳动强度差不多,周勃以前在滚压2号线做过,所以调整后是不需要再培训的。证人潘某陈述:其系冲压部门组长,周勃曾经也是组长,但后来组长职务被撤了,具体理由不清楚;事情经过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周勃平时的工作情况需要问施某,其不清楚,当时周勃和施某发生了小冲突,本着同事多年的情谊,其与另外三人一起打算去找周勃协调处理此事,当时周勃说要让施某拿2万元并公开道歉,这个事情就了结,其表示每月只挣三千多,一下问人家要2万元不切实际,但是周勃没有意思退让,于是他们几个就回去了;员工手册每人都有一本;关于请假,员工如果请一天假可以直接跟班长请,班长准假之后就会由班长帮员工向上级打请假条,如果员工请假天数超过三天,就需要向韩国部署长请假;自动冲压和滚压是同一个部门,根据班长合理安排调整;《出勤情况纪录》是由班长制作签字确认的现场人员考勤情况,然后交到办公室,办公室再根据《出勤情况纪录》做成《日日出勤记录》再交给总务;《出勤情况纪录》基本是正确的,员工不看的,如果觉得发的工资少了,可以第一时间向班长报告,班长可以到总务部去打出考勤清单给员工看;出厂门必须要有出门证,出门证需要有班长、主任、韩国部署长签字。经质证,星宇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周勃认为三名证人目前都是星宇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与事实部分不符,尤其是施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比如请假制度、工作岗位调动情况、岗位性质等,因此,请求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做出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周勃同时表示,其并不存在旷工和不服从领导安排的情形,6月农忙回家是向施某口头请假并由施某办理的书面请假手续,10月农忙回家是在主管马英杰办公室填的请假单,由马英杰和部署长朴部长签字的,否则公司不可能放行;星宇公司提供的《日日出勤记录》其从未见过;打架事件的经过是当时其完成了工作产量,马上要下班了,准备清理地上的油污,但是施某不让其清理,双方发生争执,当时无人在场,结果其被施某打伤了左耳和右手,后来其也报警了,警察来后双方选择内部协商的方式处理,但是后来公司一直没有对施某打自己的事情做出处理,另外,公司在2015年7月份将其从组长调整成社员,这件事情公司后来也一直没有处理,其就根据公司的安排去从事操作工了;2016年12月16日上午10点,施某将其叫至车间休息室,称公司将其解雇了,并给了自己一份退社报告复印件,也没有给出任何解释,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勃提供了退社报告复印件1份、起案志复印件1份、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1份、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1份、转移申请表复印件1份、《出勤情况纪录》1份、门诊病历1本、疾病证明单1份、新区凤凰医院处方3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处警处置随访单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星宇公司对退社报告、《出勤情况纪录》、起案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星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周勃已签收员工手册,而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确认包括周勃在内的每名员工都有一本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服从上司适当指示的”,可以予以解雇、劝告退职。其次,关于星宇公司解除与周勃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虽然根据证人施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公司确实曾交给周勃一份退社报告复印件,但同时,施某亦表示解雇决定需经过逐级汇报,故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加盖公章的退社报告原件为准。施某上述陈述符合常理,且即使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仅为复印件中的“不服从上司适当指示”,周勃也符合可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是根据违纪处罚通知书中的说明、照片和施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在2015年9月24日,周勃的上级领导施某安排周勃进行自动冲压工作,但周勃未服从该安排并有离岗串岗、聊天等情形,证人沈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周勃在职务被调整后存在态度消极、不配合工作的情况;二是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施某、沈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在2015年11月12日下午周勃与施某因工作安排事宜产生争执并进一步发生推搡,后周勃动手打掉了施某的帽子,结果二人就打起来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如对上级的安排持有异议,可以通过合理的途径进行申诉或向上级领导反映情况,而不应采取打架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周勃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过错;三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在2015年12月15日左右,施某将周勃从自动冲压岗位安排至滚压岗位工作但被拒绝,而该两个岗位均属于同一部门,只要由班长负责合理安排即可,且周勃也曾经在滚压岗位工作过。现周勃认为三名证人均系星宇公司员工,与星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施某系周勃的直接上级,另两名证人也系周勃同部门同事,故应对周勃的平时工作表现较为清楚,且该三名证人系星宇公司应法院要求随机抽取的,周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星宇公司认定周勃存在“不服从上司适当指示”的违纪情形并无不当。再次,星宇公司已将解除与周勃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了工会,虽然周勃认为工会回复系在退社报告出具之后,但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可在起诉前补正有关解除程序的权利,星宇公司告知工会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星宇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对于周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勃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勃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其和周勃在同一个车间的不同班组,周勃的工作表现一直挺好;某日其在吃饭的时候听说周勃因不服从工作被班长打了,后来周勃今天在这边干活明天在那边干活,没有固定岗位了;员工手册之前都发了,员工领员工手册都要签字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勃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无论是一审中星宇公司提供的证人,还是二审中周勃提供的证人,均陈述星宇公司的员工持有员工手册,且星宇公司与周勃的劳动合同上亦加盖有“已签收员工手册”的印鉴,故应认定周勃持有员工手册,其对员工手册中有关“不服从上司适当指示的,可以予以解雇、劝告退职”的内容应当知晓。违纪处罚通知书中的说明、照片以及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周勃在职务调整及换岗过程中存在态度抵触、离岗串岗情形,二审中周勃提供的证人亦陈述其在吃饭时“听说周勃因不服从工作被班长打了”,可印证存在周勃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因此,无论星宇公司以“不服从上司适当指示”为由,还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均有权解除与周勃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周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