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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国全与漆海保、邓毛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全,漆海保,邓毛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121民初1257号原告:周国全,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杜人芳。被告:漆海保,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告:邓毛机,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严长城,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全诉被告漆海保、邓毛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全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受被告漆海保、邓毛机雇请在梅岭从事农村房屋亮化工作,每日工资约为300元。当天由于雇主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从屋顶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84.08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江西省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因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农村房屋亮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被告漆海保及邓毛机,故应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43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周国全同意被告漆海保、邓毛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国全赔偿款1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为1214.5元由原告周国全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涂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