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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嘉瑞、李颖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嘉瑞,李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1执恢109号申请人李嘉瑞,女,汉族,生于2007年1月14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李颖超,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7日,住禹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逾期后,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颖超在银行的存款605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等),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及款项60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其价值相当于605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