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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彩霞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霞,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21号原告:郭彩霞,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辉,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邹平县烟草公司稽查科职工,住邹平县。原告郭彩霞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000元及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彩霞与被告李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李辉因生病住院向原告郭彩霞借款,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15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连同之前所欠的1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阴历2016年4月4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65000元,并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被告李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彩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支付宝电子回单五份。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辉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郭彩霞借款5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李辉账户,当日被告李辉将该借款50000元及2015年4月份借款未偿还的部分15000元,共计6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4日还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郭彩霞借款6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支付宝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辉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郭彩霞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彩霞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