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韩家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韩家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广场花苑9-7号。负责人:杜厚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然,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龙,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家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报称标的车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经我公司现场查勘,痕迹不符,后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车碰撞痕迹不符,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过程但未深入分析事故成因,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云南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韩家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家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500元;2、赔偿原告支付三者维修费16500元;3、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韩家龙之妻段伟娜为原告所有的沪C×××××(沪C×××××)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682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员时启发驾驶该车与第三者李义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拍照。2016年3月30日,被告对鲁D×××××号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16450元;2016年4月19日对沪C×××××(沪C×××××)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4900元。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用400元。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时启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损害赔偿结果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由时启发承担李义的修车费用,双方不要求扣车,此事故一次性了结。2016年5月2日李义收到原告韩家龙支付的鲁D×××××号车辆修车费17000元。另查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2016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鲁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右前大灯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右翼子板的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沪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中前部表面、保险杠中前部后方的金属骨架表面、车头部水箱散热器的中前部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的中前部表面在本次事故现场中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3、现场道路中的沪C×××××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表面与鲁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右前角车身表面相对近距离靠近停放于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发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经痕迹鉴定,伪造现场、痕迹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段伟娜为沪C×××××(沪C×××××)机动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家龙系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投保人依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在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向原告理赔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保险人亦具有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现场报警并向被告报案。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调解结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拍照,并分别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了原告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该定损结论理应视为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车辆损坏情况作出较为客观、准确的判断,是对涉案车辆与事故有关损失和保险责任的确认。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晚于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作出的时间,且鉴定机构没有现场取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证明效力。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家龙车辆损失费34900元、支出的三者车辆损失费16450元、施救费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韩家龙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诉人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拒绝赔偿韩家龙主张的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上诉人韩家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向上诉人进行事故报案。上诉人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后又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及工作经验,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当场提出事故现场系伪造。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调查材料及现场勘验照片得出结论,鉴定书所署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而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向韩家龙作出拒赔决定书所署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其拒赔理由为:经痕迹鉴定,伪造现场,痕迹不符。而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作出的拒绝赔偿依据显属不当。况且车辆发生碰撞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事故现场系伪造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要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证明力,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