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幢160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1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54446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执行员 潘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