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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升达莱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C幢1602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1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54446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执行员  潘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汉华 搜索“”